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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商**限公司市中支行与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与被告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中支行诉称,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9.9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被告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9.9万元及利息,被告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市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被告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临商银市中支(个)借字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市中支行借款金额人民币59.9万元用于购管件,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蒋**为被告王**的借款5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当日支付给被告王**人民币59.9万元,被告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王**、蒋**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市中支行与被告王**、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王**借款59.9万元。被告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9.9万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蒋**作为合同中被告王**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9.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

二、被告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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