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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临沂**有限公司与胡**、临沂泰**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案号为(2014)临兰执字第1771号即申请执行人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临沂泰**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范**以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不当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范**称,我与被执行人胡**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位于临沂市**商务中心1号楼A座2101-2110号10间商业用房,1号楼-1111至-1115号5个车位),登记在胡**名下。涉案房屋经临沂**民法院判决,我占有50%的产权。胡**在2013年6月4日办理贷款抵押时,并未征得我的同意,我也不知情。该案的债务系胡**的个人债务,应执行其个人财产。因诉讼、执行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胡**承担,不应从异议人所享有的份额中扣除。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被执行人胡**在办理案件贷款时,房产证上的名字只有“胡**”,因此,胡**有完全的能力对房产进行处置,其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2、房产的所有权有范**的50%,那是范**与胡**之间的事,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及申请执行的财产没有必要的联系。如果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有其50%的产权,其应当向胡**主张权利。3、中级法院认定异议人有50%的产权,但是没有认定抵押是不合法的,所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抵押房产是完全合法的。在抵押的范围内,此房产应当视为可执行的财产。4、人民法院曾执行过异议人申请的案件,因异议人不解除其查封,所以说房产局也不能为异议人增加名字,中级法院的判决执行不了。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有效,我们要求法院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胡**辩称,我在积极筹备资金偿还贷款,不同意拍卖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临沂泰**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查封裁定书,查封了胡**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商务中心1号楼A座2101-2110号10间商业用房,1号楼-1111至-1115号5个车位。其中A-2101、A-2102、A-2103、A-2108、A-2109、A-2110、-1111、-1112、-1113、-1114、-1115房屋抵押给本案债权人金**公司。

2015年5月7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名下的被执行人胡**与案外人范**共有的位于临沂市**商务中心1号楼A座21屋A-2101至2103、A-2108至2110及-1111至-1115房产。委托临沂坤**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总价值539.3万元。

另查明,异议人范**与被执行人胡**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问题产生纠纷,异议人向临沂**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涉案房屋,2014年1月24日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2014年7月7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临沂市兰山**国际商务中心第1号楼的涉案房屋(房屋代码为1255800的-1111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5801的-1112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5802的-1113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5803的-1114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5804的-1115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6258的-2101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6259的-2102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6260的-2103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6261的-2104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6262的-2105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6263的-2106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6264的-2107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6265的-2108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6266的-2109号房屋、房屋代码为1256267的-2110号房屋)由原告范**与被告胡**按份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产权;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范**办理上述涉案房的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范**与被告胡**名下,变更登记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均担;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范**向临沂**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沂**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2015年3月12日,我院立案,案号为(2015)临兰执字第726号。

2015年5月12日,异议人范**以涉案房产其占有50%的产权,被执行人胡**办理抵押时未经其同意,抵押无效;本案应执行被执行人胡**的个人财产;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应从胡**享有的份额中扣除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4)临兰执字第1771号拍卖裁定书。本案现已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针对异议人范**的执行异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抵押权是否有效的问题;2、异议人作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是否能够阻止本案执行的问题;3、异议人的异议行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用涉案房产抵押贷款,贷款时,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名下,抵押权人即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足以相信胡**有权支配涉案房产,其在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拍卖涉案房产实现抵押权,因此,法院拍卖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关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产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于异议人主张的胡**设定抵押时未经其同意,抵押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所述不实,抵押有效。理由如下:一、在临沂**法院的判决书中有以下陈述:1、异议人诉称部分“随后被告胡**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800万元,办理房产证后将剩余款项进行了分配”;2、经审理查明部分“2013年5月至6月,被告胡**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800万元,用于偿还投资公司贷款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项,余款双方作了相应分配”。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同借款买房,用涉案房产抵押贷款还投资公司借款,可以推定异议人对胡**用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的行为明知。二、从中级法院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两人合意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异议人构成隐名共有人。三、在2014年10月24日本院的执行笔录中,本院询问异议人“(2014)临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胡**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800万元,该贷款是否经过你的同意,是如何抵押和分配使用的”时,异议人称:“2013年3月份,我和胡**共同协商向投资公司借了470万元,办理的房产证。为还该投资公司借款,我和胡**共同商定贷了上述贷款800万元,因房产证均为胡**,故以胡**的名义签订的贷款和抵押合同,其中500万元是向工商银行临沂城西支行贷的,以上述房产作的抵押,300万元是向临商**限公司贷的,以上述房产作的抵押,该3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了,上述两笔借款实质上均为我和胡**的共同借款,上述借款用于偿还之前我们共同为还上述房产首付后的余款而向投资公司借款470万元,及办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等相关事项费用,余款胡**作了分配,我拿了50万元”。综上所述,胡**以个人名义将与范**共有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两人构成代理关系,且抵押、贷款行为均在代理权限内,因此范**对胡**的代理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故,被执行人胡**与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设定的抵押权有效,工商银行城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异议人作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是否能够阻止本案执行的问题。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胡**的共有财产,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证,但从上述论述,异议人范**明知被执行人以共有财产贷款和抵押的行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因此,异议人享有50%份额的产权应首先用于偿付本案债务,由于异议人是隐名共有,其财产份额由被执行人代持,因此,本案可一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及被执行人代持的异议人的财产份额,用于偿还涉案房产的抵押债务,而无需先分割共有财产,再处分。异议人如认为涉案债务是被执行人个人债务而非共有人共同债务,或者认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的共有份额,可另行向被执行人追偿。综上,异议人对涉案财产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益不足以阻止本案的执行。本案执行完毕剩余款项部分,可依据临沂**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份额,在(2015)临兰执字第726号案件中进行分配。

关于异议人的异议行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的问题。异议人针对设定抵押是否知情的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在其明知贷款抵押一事的情况下,仍坚持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其利用执行异议拖延时间的嫌疑。

异议人如坚持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裁定书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本院对执行标的将暂缓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应提供相应担保并经本院审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范**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异议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本裁定失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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