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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与李**、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以下简称朱*支行)与被告李**、董**、孙**、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董**、孙**、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8日,月息5.33333‰,并由被告董**、孙**、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李**无法联系,为保全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董**、孙**、田**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72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可在金额为45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房,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孙**、田**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保字(2013)年第72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孙**、田**自愿为债务人李**与债权人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723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董**、孙**、田**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向朱*支行申请借款45万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至2018年11月,担保合同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保字2013年第723号,担保人董**、孙**、田**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李**提供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33333‰,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现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

还查明,被告李**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因故于2015年7月5日不再上班。原告通过扣收被告李**的工资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李**之子李**,已将本案相关应诉手续的内容转告其父李**,其父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担保函》;

4、被告李**、董**、孙**、田**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支行与被告李**、孙**、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孙**、田**、董**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董**、孙**、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李**借款45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现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田**作为《保证合同》中被告李**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田**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与被告孙**、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应当与被告孙**、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5.33333‰计算)。

二、被告董**、孙**、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董**、孙**、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李**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共计79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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