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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沂城区支行与张**、山东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支行)与被告张**、山东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高新军向原告单位办理借款134000元,用途为购汽车,被告张**共同还款人,被告金挚**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已连续9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本金79732.85元。高新军已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9732.8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借款人高**在沂南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购买帕**汽车一辆,价款192000元。高**支付购车首付款58000元,余款134000元需向原告城区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同日,高**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载明,经销商名称为远**司、汽车品牌为帕**、价格192000元、首付58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申请分期金额134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14740元。同时,被告张**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载明其与持卡人高**系夫妻关系,因持卡人购买汽车一辆,向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134000元,其做为持卡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年1月28日,借款人高新军、被告张**、金**公司与原告城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0019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城区支行(贷款人)对持卡人(借款人)高新军使用的贷记卡(卡号为62×××87)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使用该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远**司处购买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34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474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城区支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其他相关费用;高新军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金**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还约定,如出现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原告城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依约向高新军提供了分期资金额度134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第23日。双方未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6月23日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被告至今尚有剩余借款本金79732.85元未偿还。

另查明,借款人高新军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高新军于2013年5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等;

3、被告张**的身份证明,被告金挚**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高**、被告张**、金**公司与原告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给分期资金134000元。借款人高**因故死亡,被告张**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应当与借款人高**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且被告张**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同时约定有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并约定在有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因此,在本案物的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9732.85元,并支付金穗贷记卡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山**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张**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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