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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沂城区支行与王**、山东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支行)与被告王**、山东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单位办理借款55000元,用途为购汽车,由被**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王**自2014年10月23日起已连续5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本金32996.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2996.7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在临沂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购买汽车一辆,价款78900元。被告王**支付购车首付款23900元,余款55000元需向原告城区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同年6月25日,被告王**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业务申请表中载明,经销商名称为中**司、汽车价格78900元、首付239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申请分期金额55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6050元。

同年7月1日,被告王**、金**公司与原告城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城区支行(贷款人)对持卡人(借款人)王**使用的贷记卡(卡号为62×××06)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专用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中**司处购买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55000元,分期手续费为605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城区支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金**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和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还约定,如出现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原告城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依约向被告王**提供了分期资金额度5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第23日。双方未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10月23日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被告至今尚有剩余借款本金32996.71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等;

3、被告王**的身份证明,被告金挚**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公司与原告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给被告王**分期资金55000元,被告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996.7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同时约定有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并约定在有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因此,在本案物的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2996.71元,并支付金穗贷记卡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山**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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