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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信社诉被告梁**、赵**、张**、宋**、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赵**、张**、宋**、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信社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梁**与莘县**店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赵**、张**、宋**、宋**与莘县**店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梁**的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梁**依据合同从莘县**店分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张**、宋**、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赵**、张**、宋**、宋**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莘县**店分社与被告梁**签订(莘俎)农信借贷字(2009)年第974754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梁**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梁**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赵**、张**、宋**、宋**与莘县**店分社签订(莘俎)农信高**(2009)年第9745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梁**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在莘县**店分社的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09年9月24日,莘县**店分社根据被告梁**的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在该社开立的账户915080600010102560542转存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赵**、张**、宋**、宋**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承诺继续为被告梁**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但亦未实际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县**店分社与被告梁**、赵**、张**、宋**、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莘县**店分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梁**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张**、宋**、宋**作为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梁**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梁**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店分社系原告莘**信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信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梁**、赵**、张**、宋**、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8.85‰计算;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被告赵**、张**、宋**、宋**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张**、宋**、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向被告梁**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被告赵**、张**、宋**、宋**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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