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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王**、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商行)诉被告王**、李**、马**、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马**、王**、张**与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王**的丈夫李**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依据合同从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64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李**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王**、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将会积极偿还借款。

被告马*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将催促王*如夫妇尽快还款,如他们不能偿还,愿意积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王**、张**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王*如签订(莘十)个借字(2012)年第8010201211003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4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王*如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王*如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王*如的丈夫李**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马**、王**、张**与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莘十)高**(2012)年第11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如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在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的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768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11月23日,原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根据被告王*如的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如在该社开立的账户转存贷款64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如、李**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马**、王**、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批准改组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原莘县农信社下属信用社及分社改为支行。**商行开业的同时,莘县农信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莘**商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国**监管局(批复)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王**、马**、王**、张**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李**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64000元,被告王**、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王**、张**作为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王**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于2014年3月1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经改为莘**商行十八里铺支行,享有和承担了原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莘**商行十八里铺支行系莘**商行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商行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李**、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马**、王**、张**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马**、王**、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李**追偿,向被告王**、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李**负担,被告马**、王**、张**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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