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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金雀山支行与孙**、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金雀山支行(以下简称金雀山支行)与被告孙**、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雀山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孙**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45.6万元、48.6万元,共计94.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3.8‰,并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山支行与被告孙**分别签订编号为(兰山**山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531号和(兰山**山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53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山支行向被告孙**提供借款48.6万元和45.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均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山支行与被告王国庆分别签订编号为(兰山**山支行)保字(2014)年第198号和(兰山**山支行)保字(2014)年第199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庆同意为被告孙**担保借新还旧贷款48.6万元和45.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孙**支付借款人民币48.6万元和45.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1.5‰。被告孙**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两笔借款借出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后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孙**、王**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山支行与被告孙**、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孙**借款共计94.2万元。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孙**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金雀山支行借款本金94.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孙**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元减半收取66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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