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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信社诉被告姚**、范**、姚**、吴**、吴**、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姚**、姚**、吴**、吴**、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信社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姚**与莘县**园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姚**之妻范**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姚**、吴**、吴**、张**、赵兴建与莘县**园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姚**的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10月23日,被告姚**依据合同从莘县**园分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范**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吴**、吴**、张**、赵兴建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一次还清贷款,将会积极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姚**辩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姚**担保属实,但是当时不知道担保的金额,信用社的经办人员也没有找我谈话,贷款发放我也不知道,我认为合同没有生效,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辩称:虽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是当时不知道担保的金额,后来才知道合同成立了,所以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辩称:当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时上面并没有写明多少钱,也没有见到合同内容,后来才知道是200000元,当时以为合同没有成立,所以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辩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是当时没有看到合同的内容而且不清楚担保的金额,所以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范**、赵兴建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莘县**园分社与被告姚**签订(莘*)个借字(2012)年第8015201210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姚**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姚**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姚**的妻子范**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姚**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姚**、吴**、吴**、张**、赵兴建与莘县**园分社签订(莘*)高**(2012)年第801520121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姚**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在莘县**园分社的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2年。2012年10月23日,莘县**园分社根据被告姚**的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在该社开立的账户62×××63转存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范**未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县**园分社与被告姚**、姚**、吴**、吴**、张**、赵**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范**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莘县**园分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姚**、范**夫妇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姚**、吴**、吴**、张**、赵**作为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姚**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各被告以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担保金额、不清楚合同内容、认为合同没有生效等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辩称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姚**、吴**、吴**、张**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园分社系原告莘**信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信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范**、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姚**、吴**、吴**、张**、赵兴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姚**、吴**、吴**、张**、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范**追偿,向被告姚**、范**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范**负担,被告姚**、吴**、吴**、张**、赵**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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