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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霍**、宋**、赵**、宋**、赵**、宋保安、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霍**、宋**、赵**、宋**、赵**、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宋**、宋**、宋**、宋**和案外人郭**以相互担保的形式组成联保体,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宋**、宋**、宋**、宋**之妻霍**、赵**、赵**、胡**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1年10月4日,被告宋**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1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霍**不予偿还,各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保安辩称:和被告宋**、宋**、宋**及案外人郭**组成联保小组贷款属实。但是当时不知道宋**不能还款时我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宋**、霍**、宋**、赵**、宋**、赵**、胡**未做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宋**、宋**、宋**、宋**及案外人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宋**、宋**、宋**及案外人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宋**、宋**、宋**、宋**之妻霍**、赵**、赵**、胡**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宋**、宋**、宋**、宋**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合同约定被告宋**的最高贷款额为35000元。2011年10月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根据被告宋**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宋**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62×××47向其发放了贷款3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10.113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霍**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及共同债务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宋**、宋**、宋**及案外人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霍**、赵**、赵**、胡**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发放了贷款35000元,被告宋**、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宋**、赵**、宋**、赵**、宋**、胡**作为联合保证人,按照约定对被告宋**、霍**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宋**、霍**、宋**、赵**、宋**、赵**、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计算;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上浮50%计算),被告宋**、赵**、宋**、赵**、宋保安、胡**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宋**、赵**、宋**、赵**、宋保安、胡**承担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霍**追偿,向被告宋**、霍**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霍**负担,被告宋**、赵**、宋**、赵**、宋保安、胡**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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