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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信社诉被告张**、赵**、胡**、胡**、张**、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胡**、胡**、张**、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信社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张**与莘县农信社王**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张**之妻赵**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胡**、胡**、张**、胡**与莘县农信社王**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的借款进行担保。2010年6月15日、2010年8月9日,被告张**依据合同分两次从莘县农信社王**分社借款10000元、19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1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均为8.85‰。其中借款190000元的部分,被告张**结息至2011年5月21日,借款10000元的部分于2011年11月29日从被告贷款卡上扣划1205.91元用于还款,剩余贷款8704.0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赵**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胡**、张**、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8794.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是我出面贷的款,让其他人用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一次还清贷款,将会积极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赵**、胡**、胡**、张**、胡章先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莘县农信社王**分社与被告张**签订(莘王)农信借贷字(2010)年第2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张**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张**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张**的妻子赵**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张**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胡**、胡**、张**、胡**与莘县农信社王**分社签订(莘王)农信高**(2010)年第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在莘县农信社王**分社的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6月15日、2010年8月9日,莘县农信社王**分社根据被告张**的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张**在该社开立的账户915081400010100453513、6223191504656633转存贷款10000元、190000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1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均为8.85‰。在贷款期间内,数额为190000元的贷款,被告张**结息至2011年5月20日。数额为10000元的贷款,莘县农信社王**分社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从被告张**贷款账户上扣划的方式还款1205.91元。剩余贷款8704.0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虽于2012年9月18日承诺继续还款,但此后并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胡**、胡**、张**、胡**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承诺继续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但亦未实际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794.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信社王**分社与被告张**、胡**、胡**、张**、胡**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赵**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莘**信社王**分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张**、赵**夫妇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胡**、张**、胡**作为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张**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张**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信社王**分社系原告莘**信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信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赵**、胡**、胡**、张**、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8794.09元及利息(其中数额为10000元的贷款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8.85‰计算;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剩余本金8704.09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数额为190000元的贷款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8.85‰计算;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被告胡**、胡**、张**、胡*先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胡**、胡**、张**、胡章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赵**追偿,向被告张**、赵**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赵**负担,被告胡**、胡**、张**、胡章先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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