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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银雀山支行与临沂**限公司、山东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银雀山支行(以下简称银雀山支行)与被告临沂**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山东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刘*,被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雀山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公司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290万元,由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期限35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丹**司未作答辩。

被告美**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原告与被告丹**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帮助原告处置不良贷款,该事实在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中有明确反映。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丹**司签订兰银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借款的目的,并约定了债权转让方式及清收等事项。但是,原告并未履行债权转让合同,没有向被告丹**司交付债权凭证,也没有通知债务人。应当转让的债权一直由原告清收。二、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丹**司之间相互串通,侵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不知晓。三、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超出法定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雀山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农合行借字(2006)第1807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同为290万元,另案处理)和第1808号《借款合同》。本案第180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银雀山信用社向被**公司提供借款290万元用于购买债权,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25‰,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银雀山信用社向被**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90万元,被**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合同号为临**农合行借字(2006)第1808号、临**农合行高抵字(2006)第14号。

另查明,2006年11月2日,原银雀山信用社(抵押权人)与被**公司(债务人)、美**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临**)农合行高抵字(2006)第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另案处理)和第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第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美**司同意为被**公司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在原银雀山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美**司同意以土地(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并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银雀山信用社与被告美**司于同年11月23日在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临国押他项(2006)第0315号。

原银雀山信用社现更名为银雀山支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原告享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5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还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银**用社与被**公司签订兰银转字001号《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公司自愿购买原银**用社的不良贷款中的本金债权部分,金额以最高580万元为限,购买价款将不考虑债权实现过程中的风险,按债权手续原值结算,一次或分笔购买,逐笔结清(债权分次转让合同为本合同附件),被**公司购买的债权仅是原银**用社拥有的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债权,所剩余的本金债权、原有利息债权仍归原银**用社所有;二、被**公司购买款项来源,以被**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由原银**用社提供银行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额度58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利率根据政策规定由原银**用社向兰山合行报批后可以给予适当的优惠,按季结息,该贷款发放的专项用途为购买原银**用社债权,为避免资金闲置,被**公司可自由支配用于合法经营,但必须保证每季结息日前,被**公司的账户上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偿还当季利息,并保证不影响每次购买债权付款,该贷款手续需经原银**用社的考察审批通过,然后根据被**公司购买款的支付进度,相应一笔或多笔贷出;三、本次债权转让行为,先采用内部转让手续,然后根据被**公司的要求决定是否通知债务人,对于已经以原银**用社名义提起诉讼的债权,可根据被**公司意见,配合提供手续,共同申请法院办理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手续;本次债权转让后,债权的相关手续原件履行交接手续后,仍由原银**用社归档管理,被**公司保留复印件资料,但原银**用社根据被**公司需要,保证无条件随时予以提供,如因原银**用社原因造成资料灭失,影响被**公司债权实现的,给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原银**用社承担;四、对于所转让的每笔债权经法律途径收回的成果,逐笔偿还顺序为:1、原银**用社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2、被**公司购买的本金及购买后产生的利息。3、原银**用社结欠的本息。对于被**公司通过清收盘活等方式收回的债权,偿还顺序为:先偿还被**公司本金及购买后产生的利息,再偿还原银**用社结欠的本息。债权实现后,原银**用社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被**公司应得款项转入其账户;五、因履行本债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贷款,被**公司保证按期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所购买的债权,未能回收部分,由被**公司负责;六、本合同附件清单中的拟转让债权,系经被**公司挑选,并对债权相关手续资料及现实情况作了充分的审查和了解;七、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

2006年12月26日,原银雀山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兰银转001-01至12号《债权分次转让合同》。上述12份《债权分次转让合同》约定,原银雀山信用社(转让人)将其享有的借款人王**等12份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债权全额或部分转让给被**公司(受让人),剩余本金和利息债权仍归原银雀山信用社享有;同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兰银转001-13号《债权分次转让合同》。该份《债权分次转让合同》约定,原银雀山信用社(转让人)将其享有的借款人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债权293948.87元转让给被**公司(受让人),剩余本金债权仍归原银雀山信用社享有。以上13份《债权分次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合计2084120.74元。该13份转让的债权中,除借款人王**的借款原告称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公司全额买断债务本金而撤诉外,其余均已由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未办理申请执行人变更手续。另,原告陈述称被**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买断原银雀山信用社享有的贷款利息债权5份,没有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497535.46元。综上,被**公司买断原银雀山信用社享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转让价格共计2581656.2元。该款项被**公司已于同年的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次给付原银雀山信用社。被**公司向原银雀山信用社支付转让价款后,双方至今均未通知原债务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还陈述称,转让的债权总计已收回三笔款项,收回后没有给付被**公司,而是用于偿还被**公司的借款,金额为73666.29元,并均已记录在第1807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凭证中(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丹**司、美**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5、《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分次转让合同》、买断债权入账清单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向被告丹**司转让同等借款金额的债权?二、原告与被告丹**司之间是否存在串通,侵害了被告美**司利益?三、被告美**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丹**司转让同等借款金额的债权问题,涉及借款用途是否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丹**司自愿购买原银**用社的不良贷款中的本金债权部分,金额以最高580万元为限;还约定被告丹**司购买款项来源,以被告丹**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由原银**用社提供银行贷款。因此,原告是否向被告丹**司转让同等借款金额的债权成为衡量借款用途是否改变的关键。本案中,由原告陈述和《债权分次转让合同》、买断债权入账清单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丹**司买断原银**用社享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转让金额为2581656.2元(另案处理)。对于本案借款290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亦用于购买债权。事实上,在原银**用社与被告丹**司签订兰银转字001号《债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约定“该贷款发放的专项用途为购买原银**用社债权,为避免资金闲置,被告丹**司可自由支配用于合法经营”。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丹**司转让同等借款金额的债权。

关于原告与被告丹**司之间是否存在串通,侵害被告美**司利益的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美**司为被告丹**司在原银雀山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银雀山信用社又与被告丹**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分次转让合同》。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原银雀山信用社与被告丹**司约定“该贷款发放的专项用途为购买原银雀山信用社债权,为避免资金闲置,被告丹**司可自由支配用于合法经营”。对此,被告美**司并没有表示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原银雀山信用社与被告丹**司在被告美**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变更借款用途的行为,实际上加重了被告美**司的担保责任,已侵害了被告美**司利益。

关于被告美**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抵押是担保的法定方式之一。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亦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所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对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主债务双方在以购买债权为借款用途而设立担保后,又改变借款用途,同样会改变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导致对担保人不公的结果。本案因原银雀山信用社与被告丹**司在未征求被告美**司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协议变更借款用途,实际上加重了被告美**司的担保责任,同时亦违背了担保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美**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美**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丹**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银雀山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5.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8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临沂**银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临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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