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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聚兴支行与林**、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聚兴支行(以下简称聚兴支行)与被告林**、姜**、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姜**、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兴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姜**、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林**、姜**、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后十支行(以下简称后十支行)与被告林**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后十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可在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7日内,向原后十支行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袋子,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后十支行与被告孙**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后十支行)高**(2012)年第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孙**自愿为债务人林**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后十支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姜**向原后十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林**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袋子,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后十支行更名为原告聚兴支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聚兴支行承受。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林**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因三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4、被告林**、姜**、孙**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后十支行与被告林**、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姜**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姜**、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后十支行更名为原告聚兴支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林**借款30万元,被告林**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姜**做为被告林**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林**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聚兴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孙*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林**、姜**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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