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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旌德县支行与旌德县**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旌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旌德支行”)诉被告旌德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1年5月30日,旌德**水电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3900元,年利率为7.605%,采用分期付款形式,具体到期日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5日;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旌德**水电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旌德**水电站同意为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水电站、厂房、设备等;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旌德**水电站仅归还部分本息。现旌德**水电站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3月5日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61695.56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2001)第1号抵押清单所列财产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后,原告明确部分诉讼请求: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银行信贷系统记录利息为261695.56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60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霍**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中国农业银**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霍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1份,证明旌德**水电站于2001年5月30日向农行旌**营业所借款503900元,约定借款种类、用途、金额、借款与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年利率为7.605%;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

3、贷款凭证1份,证明2001年5月30日,贷款人向坎上水电站发放借款503900元,坎上水电站于2006年1月4日归还本金203900元,利息支付至2004年12月31日。

4、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旌德县坎上水电站以水电站厂房、设备等作为抵押物。

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5日,旌德县坎上水电站仍欠原告债务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59876.25元的事实。

6、2006年1月6日的《旌德县坎上水电站还本付息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原坎上水电站在原告处的债务。

7、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系统查询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61695.56元。

本院查明

经核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霍**委会未提交证据。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01年5月30日,旌德县坎上水电站与农**支行三溪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3900元,年利率为7.605%,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5日,按季结息,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农**支行三溪营业所,抵押人为旌德县坎上水电站,抵押物为大坝、渠道、潜池、坎上电站、厂房、水轮发电机2套、配电柜2套、变压器,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向坎上水电站发放贷款503900元,坎上水电站于2006年1月4日、2011年1月4日分别返还本金203900元、10000元,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霍**委会签订《旌德县坎上水电站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被告霍**委会承担原坎上水电站在原告处的债务。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进行了签收,承诺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委托资产处置信息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61695.56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具状本院。

另查明:2003年11月28日,宣银监复(2004)68号《关于撤销中国农**庄分理处、旌德**理处等四家机构的批复》:同意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旌德**理处,撤销后,该分理处存款及小额质押贷款业务移交旌德县三溪农村信用社,其他业务并入农行**营业部,原址即行关闭。2004年,坎上村并为霍家桥村,坎上水电站即为霍**委会的资产,其所有债权债务转为霍**委会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61695.56元,其计算标准低于约定的月利率,系原告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6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大坝、渠道、潜池、坎上电站、厂房、水轮发电机、配电柜、变压器作为抵押物抵押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他们在签订协议后未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则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五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旌德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旌德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61695.56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60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旌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旌德**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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