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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与韦*、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商行)诉被告韦*、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泾**商行诉称:2010年5月29日,泾**商行与韦*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又与马**签订保证合同1份,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商行按约足额向韦*发放了6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55‰,用途为购房,到期日是2012年5月29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到期后,韦*、马**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泾**商行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韦*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韦*、马**承担。

被告辩称

韦*、马飞舟没有答辩。

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商行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韦*、马**的身份情况。

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商行于2010年5月29日与韦*签订借款合同,泾**商行按约足额向韦*发放了60000元贷款的事实。

4、承诺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5、证明2份,证明韦*、马**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

韦*、马**没有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商行所举证据1、2、3、4、5,因韦*、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10年5月29日,泾**商行与韦*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又与马**签订保证合同1份,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商行按约足额向韦*发放了6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55‰,用途为购房,到期日是2012年5月29日,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到期后,韦*、马**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泾**商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商行与韦*、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韦*、马**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所以本院对泾**商行要求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韦*、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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