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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与翟**、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银行)诉被告翟新龙、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同年6月6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马**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新龙、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泾**银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银行的债权债务。2008年9月15日,泾**联社与翟**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时又与王**签订1份《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联社按约足额向翟**发放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36‰,用途为运输,到期日是2009年9月14日,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泾**联社曾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5月14日,泾**银行分别向翟**、王**下发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翟**、王**均当场签字确认,但仍未还款。翟**上述贷款的用途为运输,属于家庭经营,郑*与翟**是夫妻关系,理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也未承担。现泾**银行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翟**、郑*、王**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翟新龙、郑*、王**未作答辩。

泾**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银行承继的情况;

2、泾**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翟新龙、郑*、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银行、翟新龙、郑*、王**的身份情况;

3、翟新龙出具的《贷款申请》、《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与泾**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联社依据翟新龙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其足额发放贷款5万元的情况;

4、王**出具的《承诺书》、与泾**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自愿为翟新龙向泾**联社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

5、翟**与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翟**与郑*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6、泾**银行分别向翟**、王**下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银行于2012年5月14日分别向翟**、王**催收贷款的情况。

翟新龙、郑*、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泾**银行所举的证据,翟新龙、郑*、王**均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泾**联社依据翟**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为运输,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是2009年9月14日,月利率为9.3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泾**联社又与王**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王**为翟**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王**还向泾**联社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联社按约足额向翟**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翟**仅归还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本金5万元及后续利息没有归还,郑*(与翟**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没有代为偿还,王**也未自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泾**联社多次催收未果。**商银行曾于2012年5月14日分别向翟**、王**下发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翟**、王**均当场签字确认,但仍未还款。**商银行遂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银行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联社分别与翟新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签订的《保证合同》,王**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联社在按约足额向翟新龙发放贷款5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翟新龙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翟新龙仅归还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本金5万元及后续利息没有归还,王**也未自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银行承继泾**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银行对翟新龙、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泾**银行将郑*作为被告,要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郑*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而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故泾**银行对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6‰计算,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6‰上浮30%计算);

二、被告王**对被告翟新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24元,由被告翟新龙、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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