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商行)诉被告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泾**商行诉称:2007年5月16日,泾**商行与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商行按约足额向叶*发放了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85‰,用途为购房,到期日是2008年5月15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到期后,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泾**商行多次催要无果,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泾**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泾民二初字第00310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叶*承担。

被告辩称

叶*没有答辩。

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商行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叶*的身份情况。

3、贷款申请、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商行于2007年5月16日与叶*签订借款合同,泾**商行按约足额向叶*发放了30000元贷款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商行于2012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5、证明1份,证明叶*常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叶*没有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商行所举证据1、2、3、4、5,因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7年5月16日,泾**商行与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商行按约足额向叶*发放了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85‰,用途为购房,到期日是2008年5月15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到期后,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泾**商行多次催要无果,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泾**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泾民二初字第00310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商行与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叶*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所以本院对泾**商行要求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泾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