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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与杨**、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行)诉被告杨**、谭**、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谭**、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药都银行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12月18日从药都银行五马支行(以下简称五马支行)申请办理房产抵押贷款2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10.2%,逾期利率15.3%,被告谭**是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从2013年12月18日算至2015年3月7日止,期限内利息26180元,违约利息12852元,合计利息39032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杨**、谭**和担保人杨**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谭**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39032元,合计3190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对被告杨**、谭**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7日以后贷款利息按逾期利率15.3%另行计算。

原告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电子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对私活期明细各一份,证明杨**于2013年12月18日从五马支行贷款28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2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被告谭**是共同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30%计付。

2、杨**、谭**、杨**的身份证,证明其三人基本情况。

3、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贷款面谈记录各一份,证明杨**、谭**从五**行贷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杨**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

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杨**贷款时用其所有的位于谯城区人民西路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201207329号。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杨**、谭**、杨和平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于2013年12月18日从五马支行贷款28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3%计付。被告杨**贷款时用其位于谯城区人民西路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201207329号。被告谭**是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杨**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截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39032元。五马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马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药都银行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谭**由被告杨**担保从五马支行贷款28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谭**及担保人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谭**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杨**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39032元,合计319032元(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房产(位于谯城区人民西路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201207329号。)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杨**、谭**、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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