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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福建省分行与福建**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福建省分行”)因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福建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41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福建省分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订立编号为35××××100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被告申请叁仟伍**拾玖万伍仟元正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双方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用于归还被告在编号为35××××10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欠交行本金;贷款人经审查后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在《额度使用申请书》上签章,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正常利息u003d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采取利随本请的方式结息,逾期贷款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上浮50%。为保障债权实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海**司、林**订立编号为:3510702013B100000100、35××××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分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仟叁佰壹拾玖万肆仟元正,被告郑**作为林**的配偶承诺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依《最高额保证合同》2.2款约定,保证期间按《最高额保证合同》2.3款计算。

合同生效当日,被**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编号为35××××300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人民币叁仟伍**拾玖万伍仟元正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采用人民币固定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半年期基准利率(5.6%),贷款期内不调整利率。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依约发放了35995000元贷款。

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玉**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目前本金余额为35893490元,欠息2643754.95元(计算至最近结息日2014年6月9日)。鉴于四被告违反了与原告所签协议的约定及承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返还欠款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责任。

原告交行福建省分行请求:一、被告玉**司清偿2013年5月28日订立的编号为35××××100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38537244.95元的债务,其中本金余额人民币3589349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643754.95元(利息暂计至最近结息日即2014年6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海**司、林**、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本案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交通**省分行转授权书;2、股东会决议;3、股东会决议;4、公证书;5、35××××10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6、3510702013B1000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7、35××××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8、35××××30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9、2013年5月28日放款凭证;10、还款凭证;11、催收通知书;12、贷款欠款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玉**司、海**司、林**、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林**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郑**作为保证人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玉**司发放35995000元贷款,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本金358934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9日为2643754.9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司、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玉**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应依约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3194000元限度内,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系被告林**的配偶,其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之承诺,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林**所负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玉**司、海**司、林**、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福建省分行贷款本金38537244.9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9日为2643754.9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限公司、林**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3194000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林彬彬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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