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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与张**、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行)诉被告张**、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药都银行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10月22日在药都**支行(以下简称淝河支行)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2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为11.10%,逾期利率16.65%。该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担保人郭**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此笔借款从2013年10月22日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利息4913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913元,合计299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2日以后贷款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10月22日从淝**行贷款25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0%,到期日为2014年6月22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逾期利率16.65%。担保人郭**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原告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张**、郭**的身份证,证明其二人基本情况;贷款登记表,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张**从淝**行贷款的事实及担保人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药**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913元。淝**行是药**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淝河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药都银行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由被告郭**担保从淝河支行贷款25000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6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及担保人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郭**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913元,合计29913元(2015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郭**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张**、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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