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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与赵**、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行)诉被告赵**、刘**、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刘**、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药都银行诉称:被告赵**于2014年3月17日在药都银行十八里支行(以下简称十八里支行)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为11.10%,逾期利率16.65%。该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程**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笔借款从2014年3月17日算至2015年3月7日止,利息1501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赵**、刘**和担保人程**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15年3月7日,被告仍下欠贷款本金20000元,期限内利息1387元,违约利息114元,合计本息21501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刘**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1元,合计215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7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6.65%另行计算。

原告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赵**于2013年3月17日从十八里支行贷款2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4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54%计付。

2、赵**、刘**、程**的身份证,证明其三人基本情况。

3、贷款登记表及借款面谈记录、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赵**从十八里支行贷款的事实及担保人程深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同时证明赵**与刘**是夫妻关系。刘**是共同借款人。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刘**、程**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赵**于2014年3月17日从十八里支行贷款2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4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6.65%计付。被告刘**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又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程深泉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截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1元。十八里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八里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药都银行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刘**由被告程**担保从十八里支行贷款20000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刘**及担保人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刘**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程**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1元,合计21501元(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程**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赵**、刘**、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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