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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泾县支行与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诉被告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马**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新星、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4日,郑**因种植烟叶,向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按约向郑**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7月8日,安徽**业银行以郑**财务状况恶化为由诉至泾县人民法院。现因郑**资金状况恶化,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郑**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邮储银行泾县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郑**归还邮储银行泾县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郑**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郑**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邮储银行泾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郑**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郑**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小额联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4日,邮储**支行与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支行向郑**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贷款用途为烟叶种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0%。并约定如郑**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邮储**支行债权的情况,邮储**支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邮储**支行向郑**发放了贷款20万元的事实。

3、泾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泾县公安局榔桥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郑**资金状况恶化的事实。

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邮储银行泾县支行因该案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对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所举的证据,被告郑**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泾县支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4日,邮储**支行与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向邮储**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烟叶种植,年利率为10%,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二款约定:“乙方(郑**)违反借款合同或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邮储**支行)债权的情况,甲方(邮储**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郑**)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郑**)赔偿甲方(邮储**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邮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邮储**支行按约向郑**发放了贷款20万元。因郑**财务状况恶化,举债外出无法联系,2014年7月8日,泾县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30日,邮储**支行因案涉该笔借款遂委托安徽**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同日,邮储**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支行、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邮储**支行按约向郑**发放了贷款,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借款合同期限内,郑**资金状况恶化并举债外出无法联系。依据邮储**支行与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郑**)违反借款合同或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邮储**支行)债权的情况,甲方(邮储**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邮储**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郑**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郑**)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郑**)赔偿甲方(邮储**支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邮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必要的支出。”现邮储**支行依据该约定主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数额并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司泾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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