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亳州市**份有限公司与丁*、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杨**、朱春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耕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亳州**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1.8%,利息月结,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丁*逾期还款付息,则按照原利率加收50%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杨**、朱春耕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丁*未能如约支付利息,已经违约,且给原告的财产造成威胁,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7600元及逾期违约金13800元(利息和违约金均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41400元。以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违约金按照月利率的0.9%继续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亳州**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网**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一、原告与被告丁*之间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杨**、朱春耕进行担保的事实,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丁*已偿还4000元的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丁*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辩称:丁*当时讲买房,让我进行担保。我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了。借款是100000元。

被告杨**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春耕辩称:丁*当时讲买房,借款是100000元,让我进行担保。我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

被告朱春耕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朱春耕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是我们签的,但提出两点异议:一、丁*借款100000元是否用来购房,不清楚;二、丁*是否偿还借款本息,也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亳州市**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亳州**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向原告亳州**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同时,原告亳州**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朱春耕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朱春耕为被告丁*的上述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丁*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朱春耕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程序合法,内容完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亳州**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违约金和罚息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和罚息,明显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月利率1.8%水平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的月利率应自逾期之日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朱春耕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朱春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两个月的利息36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杨**、朱春耕对被告丁*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亳州**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朱春耕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追偿。

三、驳回原告亳州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丁*、杨**、朱春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