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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与刘*、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行)诉被告刘*、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药都银行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6月19日从药都**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9.52%,逾期利率为14.28%,被告张*是本案贷款抵押房屋的财产共有人。该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19日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1915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刘*、张*和担保人周**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张*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157元,合计3191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对被告刘*、张*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20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4.28%另行计算。

原告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对私活期明细单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刘*于2014年6月19日从开发区支行贷款3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52%,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4.28%计付。

2、刘*、张*、周**的身份证,证明其三人基本情况。

3、贷款登记表一份,证明刘*、张*从开发区支行贷款的事实及担保人周**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

4、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刘*、张*贷款时用其所有的位于谯城区药都大道万福大市场2栋东单元-111铺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201105118号)作抵押担保。张*是抵押房产的财产共有人。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张*于2014年6月19日从开发区支行贷款3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52%,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4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4.28%计付。被告张*与刘*系夫妻关系,也是本案贷款抵押房产的财产共有人。被告刘*贷款时用其与张*共同所有的位于谯城区药都大道万福大市场2栋东单元-111铺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201105118号)作抵押担保。担保人周**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157元。开发区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发区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药都银行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张*由被告周**担保从开发区支行贷款3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刘*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刘*与张*夫妻的共同债务。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张*及担保人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周**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157元,合计319157元(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位于谯城区药都大道万福大市场2栋东单元-111铺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201105118号)】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被告刘*、张*、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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