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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福州分行与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福州分行因与被告陈**、被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福州分行诉称,被告陈**与被告林**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并与被告林**共同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陈**人民币25万元授信额度,并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盖章,同时与被告陈**共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被告陈**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含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签约后,被告陈**于2014年3月12日提取借款人民币25万元。但被告陈**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857.29元、利息人民币5336.26元、罚息人民币452.95元、复利人民币122.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被告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857.2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336.26元、罚息人民币452.95元、复利人民币12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广发**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及被告林**的基本身份信息。

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

4、《个人对账单》,以证明被告陈**欠款、欠息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34元。

被告陈**、被告林**未提交证明材料。

因被告陈**、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2、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3、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案涉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月利率1.5%,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6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

原告广发**福州分行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翁**、翁**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福州分行与被告陈**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承担违约责任。讼争债务系在被告陈**与被告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讼争借款系被告陈**与被告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亦以被告陈**的配偶的身份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广发**福州分行要求被告陈**、被告林**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被告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857.29元及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止已结欠利息人民币5336.26元、罚息人民币452.95元、复*人民币122.8元;2015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陈**、被告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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