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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与林**、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与被告林**、吴**、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以及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林**在被告吴**、吴**的连带责任保证下,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仙游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方法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被告吴**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林**偿还,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林**偿还,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林**、吴**、吴**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林**因种植蔬菜购买肥料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26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林**、吴**、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林**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内向被告林**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吴**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于2013年2月3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

被告吴**、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林**、吴**、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的被告吴**、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12月26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林**、吴**、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林**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内向被告林**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吴**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于2013年2月3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还款付息,被告吴**、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农行于2015年1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农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吴**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贰倍即人民币十万元,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仙游农行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吴**关于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十万元为限。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一三年二月三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吴**在人民币十万元的限额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五十六元八角,由被告林**负担,被告吴**、吴**对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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