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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以经营餐厅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8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8575‰,由被告王**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王**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一份、2011年3月29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以经营餐厅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0.8575‰,被告王**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王**发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4、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1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1年3月29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8575‰;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支付给被告王**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1日向仙**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仙**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裁定准许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应对被告王**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二十三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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