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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告陈**、陈**、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陈**在被告陈**、陈*好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8.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陈*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陈**、陈**、陈*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07年6月1日,原告信用社与陈**、陈**、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各方约定:被告陈**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6‰,按季付息,到期还清;被告陈**、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信用社于2007年6月1日支付给被告陈**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4.(2011)仙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和2013年间因本案的催讨借款事宜分别向法院起诉,并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和2013年5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二次中断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陈**、陈*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7年6月1日,被告陈**、陈**、陈**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万元,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8.16‰,按季付息,到期还清;被告陈**、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陈**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11年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同年5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之后,三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5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贷款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陈**、陈**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陈**、陈**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陈*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陈*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模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三十元,由被告陈**、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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