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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岳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薛*胜于2012年5月19日由被告黄**、薛春光担保向原告贷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3‰,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银行规定执行);但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薛春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薛**、薛春光均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薛**、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薛*胜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2012年5月19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胜、薛春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薛*胜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2.3‰,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银行规定执行);被告薛春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薛*胜发放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薛**、薛春光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薛**、薛春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9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薛春光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薛**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日止,借款月利率12.3‰,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银行规定执行);被告薛春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薛**发放借款3万元。由于上述借款至今未得以偿还,致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薛春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薛**提供了借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春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薛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薛春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薛**、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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