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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沙县**有限公司(原名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沙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卓**、陈**、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陈**、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卓**因经营小吃,向其下属富口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由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卓**发放贷款50000元,执行月利率11.05‰,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卓**对所欠贷款仍未归还。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卓**、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7.55元、支付借款利息1049.0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4月2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6.575‰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陈黄**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卓**、陈**、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陈**、黄**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0日,富口支行与被告卓**、黄**签订合同号:(2014)012001号《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富口支行向被告卓**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小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即1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黄**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卓**在《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指模;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指模。

2、2014年1月20日,富口支行依约向被告卓**发放短期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小吃,借款月利率为11.05‰,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3、借款到期后,被告卓**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卓**尚欠富口支行借款本金49967.55元、利息1049.07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卓**与被告陈**系夫妻,二人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卓**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①》、《沙县农商行利息明细清单》、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富口支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富口支行与被告卓**、黄**签订合同号:(2014)012001号《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卓**、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小吃,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卓**向富口支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卓**、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6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卓**、陈**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1049.06元(计至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4月2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5‰加收50%,即按月利率16.575‰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黄**作为被告卓**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对被告卓**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卓**、陈**、黄**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沙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7.55元。

二、被告卓**、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1049.06元(计至2015年4月28日)。

三、被告卓**、陈**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6.5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黄**对被告卓**、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卓**、陈**、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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