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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支行与陈**、陈**、陈**、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霄支行与被告陈**、陈**、陈**、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1、被告陈**、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999.99元及利息人民币3814.0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以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止;2、被告陈**、何**对被告陈**、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认为,本人系被告陈**丈夫,对借款和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一次性还款有困难。被告陈**认为,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是否偿还借款不清楚。被告何**认为,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是否偿还借款不清楚。现查明,2013年9月4日以原告**霄支行为甲方,以被告陈**、陈**为乙方,被告陈**为丙方、何**为丁方,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等;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一)丙方陈**和丁方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陈**没有不履行还款本息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陈**、陈**结欠借款79999.99元,及自2013年9月4日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陈**没有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陈**、陈**归还及支付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何**为还款连带保证人。因此,被告陈**、陈**没有按约还款,被告陈**、何**应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陈**、何**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陈**、陈**追偿。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云霄支行借款人民币79999.9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陈**、陈**、陈**、何**负担。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云霄支行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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