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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农**司鲤城支行与被告泉**袋有限公司、福建百**有限公司、林**、黄**、付**、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农**司鲤城支行与被告泉**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司)、福建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林**、黄**、付**、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司、百**司、林**、黄**、付**、吴**、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230140000246),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月结息,执行利率8.5‰/月,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百**司、林**、黄**、付**、吴**、张**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9070221130002963),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谦**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63423.66元、复*1439.01元未归还,被告百**司、林**、黄**、付**、吴**、张**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03月03日金额64862.67元);2.被告百**司、林**、黄**、付**、吴**、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谦**司、百**司、林**、黄**、付**、吴**、张**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谦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百**司、林**、黄**、付**、吴**、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一份、贷款支付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和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谦**司、百**司、林**、黄**、付**、吴**、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七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400002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8.5‰,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百**司、林**、黄**、付**、吴**、张**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702211300029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司、林**、黄**、付**、张**、吴**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谦**司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在上述期间办理约定的业务形成的债权,其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1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63423.66元、复利1439.01元未归还,被告百**司、林**、黄**、付**、吴**、张**也未依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司、林**、黄**、付**、吴**、张**自愿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司、林**、黄**、付**、吴**、张**对谦**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司、林**、黄**、付**、吴**、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被**公司、百**司、林**、黄**、付**、吴**、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有限公司鲤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截止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为人民币64862.6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林**、黄**、付**、吴**、张**对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林**、黄**、付**、吴**、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84元,由被告泉**袋有限公司、福建百**有限公司、林**、黄**、付**、吴**、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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