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鲤城区支行与被告吴**、杜**、吴**、林**、吴**、杜**、吴**、黄**、吴**、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市鲤城区支行与被告吴**、杜**、吴**、林**、吴**、杜**、吴**、黄**、吴**、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杜**、吴**、林**、吴**、杜**、吴**、黄**、吴**、曾**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吴**、吴**、吴**、吴**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愿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被告杜**、林**、黄**、林**、曾**分别作为被告吴**、吴**、吴**、吴**、吴**的配偶,同意被告吴**、吴**、吴**、吴**、吴**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吴**、吴**、吴**、吴**、吴**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杜**系被告吴**之配偶,前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吴**仅偿还部分本息,仍有部分本息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能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告吴**、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52.63元并支付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前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为4508.99元);2、被告吴**、林**、吴**、黄**、吴**、林**、吴**、曾**对被告吴**、杜**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吴**、杜**、吴**、林**、吴**、黄**、吴**、林**、吴**、曾**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杜**、吴**、林**、吴**、杜**、吴**、黄**、吴**、曾**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证明①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的约定,且②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③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等;3、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杜**、吴**、林**、吴**、杜**、吴**、黄**、吴**、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杜**、吴**、林**、吴**、杜**、吴**、黄**、吴**、曾**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吴**、吴**、吴**、吴**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愿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被告杜**、林**、黄**、林**、曾**分别作为被告吴**、吴**、吴**、吴**、吴**的配偶,同意被告吴**、吴**、吴**、吴**、吴**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吴**、吴**、吴**、吴**、吴**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吴**及其配偶被告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吴**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4日向被告吴**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吴**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9月12日,尚拖欠原告借款14752.63元,利息4508.99元。被告吴**、林**、吴**、杜**、吴**、黄**、吴**、曾**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文*、杜**共同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杜**共同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林**、吴**、杜**、吴**、黄**、吴**、曾**等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为被告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林**、吴**、杜**、吴**、黄**、吴**、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林**、吴**、杜**、吴**、黄**、吴**、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杜**追偿。被告吴**、林**、吴**、杜**、吴**、黄**、吴**、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52.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利息、罚息为4508.99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吴**、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吴**、林**、吴**、杜**、吴**、黄**、吴**、曾**对被告吴**、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元,由被告吴**、杜**、吴**、林**、吴**、杜**、吴**、黄**、吴**、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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