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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福安支行与中实(福建**限公司、宁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中行”)与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宁德**有限公司、郭**、陈**、周**、陈**、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查封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陈**的相应财产。原告福安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宁德**有限公司、郭**、陈**、周**、陈**、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中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J9102014035《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900万元,用于贸易融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同日被告宁德**有限公司、郭**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5-2、3《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在上述额度授信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9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5-4《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在上述额度授信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9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陈**签订编号为FJ××××5-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周**、陈**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南湖解放路18号第2层的房产为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在上述额度授信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564.4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853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签订编号FJ9102014035-7《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约定:1、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指卖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与买方(债务人)订立销售或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等服务;2、贴现融资及计结息的具体事项,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处理;3、保理商对卖方已转让应收账款在到期日前采取其认为适合的方法向买方催收;4、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5、出现违约事件时,保理商即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宣布本协议、卖方与原告保理商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将卖方在保理商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卖方在本协议项下对保理商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7)保理商有权行使担保权利。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中实(福建)2014年商贴15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贴现融资人民币299.8万元,以对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332065元按票面金额90%融资,贴现期限自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商业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贴现融资利率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贴现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该申请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申请书属于被告宁德**有限公司与贵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J××××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申请书属于被告郭**与贵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J××××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申请书属于被告陈**、周**与贵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J××××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申请书属于周**、陈**与贵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J××××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提供其与被告福州市大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发票》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福州市大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中实(福建)2014年商贴字158-1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承诺:“我司知悉中国银**福安支行成为该商业发票所载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我司保证将于2015年3月25日无条件地将本发票项下款项人民币3332065元付至贵行(原告)指定的账户(账号:41×××52)。我司与贵司(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的商业纠纷或争议将不影响我司对贵行(原告)的付款,只有对该行付款方能解除在上述发票项下我司的付款义务。”

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办理了299.8万元的票据贴现融资,按前述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到期后,被告福**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付款,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也没有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99.8万元,利息127862.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福安支行票据融资贴现款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4日利息为127862.6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宁德**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上述第一项票据融资贴现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郭**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上述第一项票据融资贴现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陈**、周**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上述第一项票据融资贴现款本金及利息。五、原告有权以被告周**、陈**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安市城南南湖解放路18号第2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564.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票据融资贴现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福**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333206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宁德**有限公司、郭**、陈**、周**、陈**、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中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FJ9102014035《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内容,授信额度为900万元。

4、FJ××××5-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宁德**有限公司对本案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FJ××××5-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郭**对本案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FJ××××5-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周**对本案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FJ××××5-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85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陈**以位于福安市城南南湖解放路18号第2层房产对借款本金564.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8、FJ9102014035-7《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证明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9、中实(福建)2014年商贴15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申请贴现融资人民币2998000元,商业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及融资利息计算等内容。

10、《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票据贴现项下货物应收账款3332065元,支付日期为发票开出后177天,即2014年3月25日到期的事实。

11、《产品出库单》,证明票据贴现项下货物应收账款3332065元。

12、《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证明发票号:01855219-01855247,票据贴现项下应收账款3332065元,发票开出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商业发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

13、《商业发票》,证明票据贴现项下货物应收账款3332065元转让给原告。

14、中*(福建)2014年商贴字158-1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证明被告中*(福建**限公司将应收账款3332065元转让给原告。

15、放款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办理了2998000元的票据贴现融资。

16、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的还款情况,还款金额为8571.69元。

1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讨的事实。

18、中实(福建**限公司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利息计算过程,证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金额。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8,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宁德**有限公司、郭**、陈**、周**、陈**、福州**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8,经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宁德**有限公司、郭**、陈**、周**、陈**、福州**有限公司质证表示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安中行与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与被告宁德**有限公司、郭**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周**、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福州**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对原告所作的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的本案融资借款按约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但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24日尚欠原告编号为中实(福建)2014年商贴15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的票据融资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127862.6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偿还票据融资贴现本金299.8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票据贴现融资约定的融资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罚息按该融资利率加收30%并计收复*,均符合中**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方法及限度的有关规定。经计算,截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中实(福建)2014年商贴15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的票据融资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127862.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偿还票据融资贴现利息(截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27862.6元,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福州**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3332065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福州**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该笔债权及相关的权利。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州**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该应收账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州**有限公司在3332065元范围内与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宁德**有限公司、郭**分别为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的上述票据贴现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周**自愿为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的前述票据贴现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9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票据融资贴现本息等全部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宁德**有限公司、郭**分别在最高本金9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尚欠的票据融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周**在最高本金9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尚欠的票据融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南湖解放路18号第2层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564.4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的最高限额内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最高本金564.4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各担保被告承担的债权数额仅限于上述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包括本案和他案的债权。被告宁德**有限公司、郭**、陈**、周**、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商业发票融资贴现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为127862.6元;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二、被告宁德**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周**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福安支行对被告周**、陈**提供抵押的福安市城南南湖解放路18号第2层的房产在最高本金564.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宁德**有限公司、郭**、陈**、周**、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福州市大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实(福建**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应收账款3332065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76元,减半收取为159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实(福建**限公司、宁德**有限公司、郭**、陈**、周**、陈**、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上述被告在本判决出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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