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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安阳头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星飞工贸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陈**、翁*、林**、林*、陈**、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陈**、翁*、林**、林*、陈**、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诉称,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双方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到期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翁*、林**、林*、陈**、缪**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利息111463.20元,合计人民币1016879.29元(其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111463.2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陈**、翁*、林**、林*、陈**、缪**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陈**、翁*、林**、林*、陈**、缪**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阳头)字00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铸件、漆包线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同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阳头(保)字0012、0013号《保证合同》,被告陈**、翁*、林**、林*、陈**、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阳头)字00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60万元。2015年3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111463.20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翁*、林**、林*、陈**、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中**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详细信息表、客户逐笔利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陈**、翁*、林**、林*、陈**、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履行发放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111463.20元(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翁*、林**、林*、陈**、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以上被告自愿为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以上被告应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陈**、翁*、林**、林*、陈**、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陈**、翁*、林**、林*、陈**、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11463.20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陈**、翁*、林**、林*、陈**、缪**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陈**、翁*、林**、林*、陈**、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46元,由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安**有限公司、福安市**收有限公司、陈**、翁*、林**、林*、陈**、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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