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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柘荣县农**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被告魏*、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魏*因收购太子参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魏*,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为被告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魏*交付了30000元贷款。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61.08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魏*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魏*、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结欠利息6061.08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2、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吴**、林**未提出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三被告身份证、身份核对结果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魏*、吴**、林**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魏*、吴**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担保书1份、被告魏*贷款账户信息查询1份、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魏*向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借款30000元,由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实。

由于被告魏*、吴**、林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因收购太子参缺少资金向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申请借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被告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9.9‰,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4.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息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被告魏*、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为被告魏*的3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魏*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魏*向原告支付利息3488.75元,至2015年7月17日止,被告魏*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61.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被告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魏*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魏*、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收购太子,该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魏*、吴**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吴**负有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责任。被告魏*、林**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魏*、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吴**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7日拖欠利息6061.08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

二、被告林**应当对被告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追偿。

如果被告魏*、吴**、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3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

本案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为351元,由被告魏*、吴**、林**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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