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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下称“瑞**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吴**、陈*、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公司、恒**公司、吴**、陈*、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吴**坐落于宁德市曲尺塘路8号(君临天下)x幢1××号房产(房产证号20××5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0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公司贷款人民币548万元整。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被告陈*、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14号、2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被告陈*、阮**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2015年7月2日止,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10739.01元。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8万元,相应应收利息110739.01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吴**、被告陈*、阮**分别在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恒**公司、吴**、陈*、阮**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贷款人民币548万元整。

3、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700-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14号、2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被告陈*、阮**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日止,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10739.01元。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48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公司作为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付息的,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被告陈*、阮**与原告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被告陈*、阮**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最高额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借款后,至2015年7月2日被告瑞**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48万元、相应利息110739.01元,共计5,590739.01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吴**、被告陈*、阮**对上述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吴**、被告陈*及阮**应分别在8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548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110739.0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在8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阮**在8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吴**、陈*、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其中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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