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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与魏**、林昌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支行与被告魏**、林**、恒**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林**、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柘荣支行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魏爱珠签订编号为35××××72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魏爱珠于2015年2月5日支用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年利率为7.2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恒**司为被告魏爱珠本笔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恒**司以375000元保证金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柘荣支行,户名:福建省**有限公司,账号:35××××94,册号0,笔号28)。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被告魏**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5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支付1500000元至被告魏**授权的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自2015年7月份起未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29423.34元及罚息364.62元。诉请判决:1、被告魏**、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为29423.34元、罚息364.62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魏**、林**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3、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公司对被告魏**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质押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18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500元、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林**、恒**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魏**、林**身份证、结婚证、恒**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编号为35××××72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被告恒**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等;4、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账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日期进行约定,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魏**于2015年2月5日支用1500000元等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同意对被告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恒**司董事会决议、2015年建宁柘金质字第01号《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恒**司以375000元保证金为被告魏**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柘荣支行,户名:福建省**有限公司,账号:35001687707049113194,册号0,笔号28)的事实;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1500000元至被告魏**授权的指定银行账户;8、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魏**自2015年7月份起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被告实际的还款情况;9、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9423.34元、罚息364.62元,并已构成违约的事实。10、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向其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并由被**公司对借款1500000元的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公司以担保账户担保金375000元对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和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等事实。被告魏**、林**、恒**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建**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魏**签订编号为35××××72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2015年2月5日,被告魏**支用了原告发放的贷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年利率为7.2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恒**司为被告魏**该笔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恒**司以其账户375000元保证金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柘荣支行,户名:福建省**有限公司,账号:35001687707049113194,册号0,笔号28)。

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被告魏**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等。

2015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支付1500000元至被告授权的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魏**用款后,自2015年7月份起未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9423.34元及罚息364.62元。被告恒金公司亦无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林**系被告魏**合法丈夫,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与被告魏**、恒**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魏**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恒**司自愿为被告魏**借款1500000元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以其保证金375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其应在约定的债务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与被告魏**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依法对被告魏**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林**、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柘荣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29423.34、罚息364.62元,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被告福**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借款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对被告福**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375000元享有优先清偿权。

如果被告魏**、林**、福建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50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

案件受理费18591元,减半收取为9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96元,由被告魏**、林**、福建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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