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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柘荣县农**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被告袁**、游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游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袁**因种植药材缺少资金向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袁**,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14.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息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游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游国*为被告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袁**交付了20000元贷款。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1.41元及利息1854.46元。请求判决:1、被告袁**偿还借款本金8511.4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结欠利息1854.46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2、被告游国*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游国*未提出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身份核对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袁**、游**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担保书1份、被告袁**贷款账户信息查询1份、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袁**向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借款20000元,由被告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实。

由于被告袁**、游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因种植药材缺少资金,向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申请借款。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9.9‰,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4.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息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被告袁**、游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游国*为被告袁**的2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袁**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488.59元及利息3455.18元,至2015年7月17日止,被告袁**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65.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被告袁**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袁**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游国*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游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游国*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袁**、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借款本金8511.4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7日拖欠利息1854.46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

二、被告游国*应当对被告袁**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如果被告袁**、游国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8511.41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袁**、游国胜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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