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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邮政储**荣县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柘荣县支行与被告陈**、郑**、林**、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柘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郑**、林**、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月利率15.795‰计算,由被告林**、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署放款后,被告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尚欠借款本息109711.86元。原告多次催讨,四位被告至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笔借款系在陈**与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亦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陈**、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536.1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1175.7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795‰计算,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刘**对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郑**、林**、刘**未提出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陈**、郑**、林**、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陈**、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4、编号为3599937Q21310290X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5、编号为3599937Q11310393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6、编号为3599937Q1131039318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8、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结果1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借款、保证担保、借款系被告陈**、郑**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违约等事实。

本院查明

由于被告陈**、郑**、林**、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司柘荣县支行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日,被告陈**与被告郑**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编号为“3599937Q11310393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被告陈**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林**、刘**签订了编号为“3599937Q21310290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林**、刘**共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陈**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的银行帐户。借款后,被告陈**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536.16元,利息和罚息11175.7元,故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柘荣县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未依约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司柘荣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79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该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陈**、郑**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郑**负有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责任。被告陈**、林**、刘**与原告之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刘**各自对本案借款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本金70253.79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拖欠利息和罚息11175.7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5.795‰计算)。

二、被告林**、刘**应当各自对被告陈**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被告陈**、郑**、林**、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被告陈**、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借款本金70253.79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被告林**、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借款本金70253.79元×50%×0.175‰×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为1248元,由被告陈**、郑**负担624元,林**负担312元、刘**负担312元(四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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