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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黄**、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黄**、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黄**、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归还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及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黄**、周**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两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

2、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办厂,月利率8.8672u0026permil;,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

4、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对王**向原告所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上述证据,被告王**、黄**、周三毛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签字认可与原件无异,证据3、4与原件核对无异,均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符合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黄**、周三毛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起诉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王**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于办厂,月利率8.8672u0026permil;,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2012年4月16日,被告周三毛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永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了1805元利息,没有归还过本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吉水县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王**、黄**尚欠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借款凭证及借款申请书为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王**在其与黄**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三毛自愿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永久连带清偿责任,即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周三毛承担永久连带保证责任,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三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黄**、周三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品除被告已还的1805元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周三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黄**、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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