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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吉水县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支行诉被告王**、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王**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王**于2009年4月7日在我行办理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保证担保形式。贷款合约期限三年,于2012年4月6日到期。王**、王**提供信用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扔拒不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852.98元及其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王**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农**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肖**作为被告王**的妻子向原告农**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声明;王**、王**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12310056252311)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9852.98元,2011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1年5月11日至今的利息支付了2046.42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肖**签名的共同债务声明、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本院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吉水县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9852.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37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46.42元应予品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3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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