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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农村**司泉港支行与黄**、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农**司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黄**、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良*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黄**以搞副业为由,在被告王**、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为8.67‰,期限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绝偿还。至2015年4月17日,尚欠本金100元及相应利息16728.2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王**、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担保和还款情况均属实。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其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期偿还上述债务,且去年原告同意其按8000元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被告黄**、王**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黄**以家庭搞副业为由,在被告王**、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0000元,按月利率8.67‰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相应利息16728.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被告王**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已剥离不良贷款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监复(2011)73号《福建银监局关于泉州农**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港支行与被告黄**、王**、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7年10月15日)起二年内要求被告王**、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王**、王**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0月14日前要求被告王**、王**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表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追偿。被告王**主张原告同意减免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泉州农**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四、驳回原告泉州农**有限公司泉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黄**、王**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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