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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与象**机械厂、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国**责任公司贤庠支行与被告象山元振机械厂(以下简称元振机械厂)、阮**、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阮**并作为元振机械厂代表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山国**有限公司贤庠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元振机械厂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8.5‰。同日,被告阮**与王**均书面承诺对元振机械厂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到期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元振机械厂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1173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阮**与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元振机械厂向原告借款,原告发放贷款,至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2.连带保证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阮**、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元振机械厂及阮**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王**辩称:合同上的担保人是象山**限公司,是以公司出面担保的,不是个人担保,但公司公章是假的,所以这个担保不成立;本被告虽在银行的连带保证承诺书上签过名字,但手写部分当初是空白的,只有打印文字,日期也是空的。本被告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案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元*机械厂及阮**无异议,被告王**质证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所提供的连带保证承诺书,被告元*机械厂及阮**认为阮**所签署的这份无异议,被告王**质证认为承诺书上的名字是王**所签,除了打印文字其余手写部分在当初他签名时都是空白的,当初叫去签字的本意是元*机械厂贷款到了,要再贷45万,叫王**的公司即象山**限公司去担保,并非让王**个人去担保,后来因为王**发现元*机械厂经营很不好,所以王**公司就不担保了。当初以为连带保证承诺书上除了签名没有其他内容,认为没什么用的,签了之后就没有去在意,没有要求拿回来。并且2012年被告元*机械厂曾向原告贷款40万元,也是叫象山**限公司担保的。对王**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认为原告当初的意思明确是既要王**个人担保又要王**公司担保,所以就叫王**个人先签了连带保证承诺书,当初签保证承诺书时,除签名之外其余手书部分是否空白不清楚,按规定应当是写好,或者应是明确告知内容的;被告元*机械厂及阮**则认为当初是让王**公司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阮**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由王**签名的连带保证承诺书,被告王**签名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在后文综述。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扬系象山**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9日,被告元振机械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该笔贷款曾由象山**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被告王*扬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元振机械厂向原告申请重新贷款。被告阮**与王*扬到原告处,办理担保手续,被告阮**签具连带保证承诺书,王*扬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内签名捺手印及连带保证承诺书的落款承诺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王*扬并知晓保证金额为45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元振机械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元振机械厂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率为8.5‰,未按期归还贷款的,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阮**与王*扬各自签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其中王*扬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内容为:象山**银行:兹有象**机械厂向贵公司申请办理业务,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正,期限自2013年03月19日至2014年3月14日。本(单位)人愿对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业务存续期间和上述业务到期之日起贰年。特此承诺!承诺人:王*扬。2013年3月19日(其中下划线上为手写部分,下划线属本文引用时附加)。被告元振机械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被告王*扬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借款纠纷中《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象山**限公司公章属私刻公章,另行司法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元振机械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阮**、王**出具给原告的连带保证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元振机械厂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人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元振机械厂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阮**、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本案存在私刻象山**限公司公章情形,其在连带保证承诺书上签名属公司担保行为,并非个人担保行为,当时在该连带保证承诺书上签名时没有填写其他手书内容,故其个人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在本案贷款发放之前,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内签名捺手印及《连带保证承诺书》的落款承诺人处签名捺手印,且明知系为元振机械厂贷款到期后重新贷款作担保,担保金额45万,据此,可认定《连带保证承诺书》属王**个人担保,因其已知担保对象与担保金额等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其签名时是否未填写其他手书内容,并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到象山**限公司公章是否私刻已由其他司法机关另案处理,该私刻公章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连带保证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王**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元振机械厂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象**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借款4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173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阮**、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象**机械厂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6元,减半收取4113元,由被告**机械厂负担,被告阮**、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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