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象山国**责任公司与金**、奚赛舞、奚**、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金**、奚赛舞、奚**、刘**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国**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象山国**责任公司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260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