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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东海**象山支行与吴**、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东海**象山支行与被告吴**、吴**、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李**共同偿还原告宁波东海**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792.92元(自2015年3月21日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徐*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章**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7幢15单元1008室的房产(房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二、查封登记在被告章**名下的浙B×××××号宝马轿车。上述财产保全价值为27万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海**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被告吴**向原告宁波东海**象山支行申请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就被告吴**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章**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吴**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250000元最高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吴**签订(2014)甬东银借字第0078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吴**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于同日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吴**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6962元,由被告吴**、吴**、章**、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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