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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符**、杨**、王*与宝鸡市**道办事处、宝鸡市渭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符**、杨**、王*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宝鸡市**道办事处、宝鸡市渭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绿源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职能。二被告在依法行使对该小区物业管理监督指导活动中,于2013年11月22日对该小区业主联合发布的u0026ldquo;公告u0026rdquo;从内容上看实际上属于行政机关发布的通告。通告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被管理对象应当遵守或周知事项时使用的文种之一,通告从性质上看,一般没有制约性,只让管理对象知道其通知的内容即可。因此,该u0026ldquo;公告u0026rdquo;对五位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可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张**、符**、杨**、王*对被告宝鸡市**道办事处、宝鸡市渭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李**、张**、符**、杨**、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一,2013年11月22日u0026ldquo;公告u0026rdquo;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终止了五上诉人的业委会成员资格,实际上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业委会成员资格,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u0026hellip;u0026hellip;(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u0026rdquo;的规定,是可诉的;第二,绿源小区的公章是上诉人所在业委会自己花钱刻的,两被上诉人私自收走该公章同样是以行政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公民权利,应当判决返还公章;第三,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取得附带民事赔偿,一审对赔偿部分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鸡市**道办事处口头答辩认为:第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绿源**主委员会委员仅仅负有指导义务,属于非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并没有依职权作出任何具有拘束力、确定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公告系指导行为,故二被上诉人并未盖章;公章是上诉人递交辞职申请时u0026ldquo;扔u0026rdquo;给第一被上诉人的,第一被上诉人代为保管,2013年4月21日已将公章交付新一任业主委员会;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首次成立业委会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与二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一被上诉人全部答辩意见认可的同时,认为:第一,五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引用法律不当,其所称的u0026ldquo;人身权u0026rdquo;与该条规定不符,u0026ldquo;财产权u0026rdquo;应由开发商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公章是上诉人留在第一被上诉人办公室的,与第二被上诉人无关;第三,五上诉人第三个诉讼请求是对第一个诉讼请求的重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应当依法审查的范围,关于这一问题应作如下确认:

首先,关于五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11月22日终止五上**委员会委员资格公告的诉讼请求。依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u0026ldquo;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三十一条第一款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u0026rdquo;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由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公告。本案中,终止五上**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决定由业主大会作出,2013年11月22日的公告仅仅是对五上**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事项的告知,对五上诉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其次,关于五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向其返还业主委员会公章的诉讼请求。依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u0026rdquo;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后负有将印章主动交回业主委员会的义务。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在新一任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将印章交回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不属于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对五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单方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最后,关于五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成立第一任业主委员会垫付的费用及物业移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u0026rdquo;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才能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五上诉人认为的筹备会议等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综上,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李**、张**、符**、杨**、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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