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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国**责任公司贤庠支行与吕**、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国**责任公司贤庠支行与被告吕**、周**、谢**、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吕**、周**归还原告象山国**责任公司贤庠支行借款本金49873.37元,并支付尚欠利息、复利、罚息4508.37元(自2015年1月14日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54381.74元;2.被告谢**、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周**向原告象山**责任公司贤庠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象村银(贤庠支行)最保借字第201400009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谢**、张**签订合同号为象村银(贤庠支行)最保借字第201400009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内向被告吕**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元;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谢**、张**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9.2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将上述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吕**委托支付的案外人翁**在象山国**责任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126.63元,尚欠借款本金49873.37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13日,其后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国**责任公司贤庠支行借款本金49873.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谢**、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吕**、周**、谢**、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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