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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象山支行与宁波**限公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林**、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司、林**、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上述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陈**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11-10号204室、304室、404室、504室(房产证号:象房**街道字第××号、象房**街道字第××号、象房**街道字第××号、象房**街道字第××号)的房地产和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11-××号(房产证号:象房**街道字第××号)的房地产,登记在被告林**名下的位于象山**新峰小区6幢102室(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的房地产和位于象山**丹阳小区14号(房产证号:象房**街道字第××号)的房地产,以上申请保全价值为4439910.39元。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因身体状况等原因,本案合议庭审判长由陈**更为李*。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林**、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以被**公司向其借款420万元,到期未归还,被告林**、张**、陈**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94188.82元、复息921.5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以后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48万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抵押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11-10号204室、304室、404室、504室,爵溪街道新瀛路11-××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张**、陈**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林**、张**、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共420万元,2014年3月1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

二、约定利率:12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12%(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现时基准利率为5.6%,分期还款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1%(系根据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现时基准利率为6%,分期还款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均按实际天数计息。两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分别为对应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

三、约定还款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采用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四、款项交付:420万元借款分为120万元与300万元两部分,均于2014年3月18日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划款至象山合川针织制衣厂(普通合伙)的账户。

五、借款用途:支付加工费。

六、授信情况: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给被**公司的额度为4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授信方式为贷款。

七、担保情况: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11-10号204室、304室、404室、504室房地产(象房权**第××号、象国用2009字第09055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402343号,象房权**第××号、象国用2009字第09056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402342号,象房权**第××号、象国用2009字第09057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402340号,象房权**第××号、象国用2009字第0905××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402344号),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11-××号房地产(象房权**第××号、象国用2009字第09067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40233××号)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420万元)、利息、复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张**、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张**、陈**为被告金**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420万元)、利息、复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八、违约及欠款情况: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均构成违约;尚欠本金420万元,利息94188.82元、复利921.57元(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以后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小微出账确认书》、《还款情况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金**司未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利息、罚息、复息,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发生,本院难以采信,不予支持。被告陈**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金**司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陈**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张**、陈**为被告金**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张**、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林**、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限公司归还原告平**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为95110.39元,以后按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

二、原告平安**波象山支行对被告陈**抵押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11-10号204室、304室、404室、504室房地产(象房权**第××号、象国用2009字第09055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402343号,象房权**第××号、象国用2009字第09056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402342号,象房权**第××号、象国用2009字第09057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402340号,象房权**第××号、象国用2009字第0905××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402344号),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11-××号房地产(象房权**第××号、象国用2009字第09067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201402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林**、张**、陈**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张**、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波**限公司;

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平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20元,由原告平**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负担1159元,由被告宁**限公司、林**、张**、陈**负担41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林**、张**、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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