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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西周支行与朱**、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西周支行(以下简称宁**行西周支行)与被告朱吉祥、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朱吉祥、莫**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14456.6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714456.69元;(2)被告朱吉祥、莫**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4700元;(3)原告对被告朱吉祥、莫**共有的登记在被告朱吉祥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185-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4〉第03726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西周镇字第2014056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行西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吉祥、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日,被告朱吉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6305RE20148029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7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朱吉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6305DY201480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吉祥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朱吉祥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2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与被告莫**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185-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莫**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朱吉祥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朱吉祥发放了贷款7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借款后,被告朱吉祥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21日,其后停止付息,亦未归还本金。期间,原告从被告朱吉祥账户内扣除利息244.14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朱吉祥、莫**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14456.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吉祥、莫**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限公司西周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56.69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复息、罚息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宁**限公司西周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朱吉祥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滨港小区185-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2元,减半收取5646元,由被告朱吉祥、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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